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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会计:企业对外投资的税务处理及税收筹划

| 作者:夏淑菊 | 来源:商业会计 | 更新日期:2005-08-31 | 阅读人数:3828 |
   在企业对外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中,根据投资性质,各自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对于债权投资,无论是短期投资还是长期投资,除了国债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但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外,其他方面税法规定与会计制度规定基本一致。对于股权投资,税法规定和会计制度规定有较大区别。短期股权投资,税法规定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利息的处理上,会计制度规定应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而税法规定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而对于长期股权投资,二者差异较大,企业应当很好地研究这些差异,并利用这些差异进行税收筹划,以合法合理地降低企业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一、税法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有关规定
  (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的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而用资本公积转增则不属于税收上确认的股权投资所得(股息性所得)的范围。凡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法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0]118号《关于股权投资业务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投资企业对于投资企业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企业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企业在分配股息时,其分配额应以不超过“可供分配的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为限。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企业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对于股权投资所得的确认,国税发[2000]118号《关于股权投资业务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五)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六)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执行这一规定后,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7号《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2条关于“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废止。
  企业以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原来的政策规定是投资交易发生时,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同时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不允许按公允价值计提折旧。这样规定,如果投资企业不是被投资企业的主要股东,双方利益不一致,可能影响被投资企业接受这样的非货币性资产的积极性。因此参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则上要求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投资企业应确认有关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对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实现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数额较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5年内分期摊入各期的应纳税所得中,同时,被投资企业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计税成本。
  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七)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和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根据定义,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会使资产和负债从转让企业转移到接受企业,这意味着,在企业层次上已发生了一项资产交易,而任何交易一般都可能是应税事项,所以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八)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和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按上述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二、长期股权投资税法规定和会计制度规定差异对比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在投资核算特别是投资收益的纳税问题上,会计制度规定和税法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具体体现如下:
  (一)我国《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有成本法和权益法两种。企业在取得股份后,其账务处理应根据其投资在被投资企业资本中所占比例和所能产生的影响程度,决定是采用成本法还是采用权益法。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企业20%以上有表决权资本时,则被认为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适用权益法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
  综观成本法和权益法,成本法在其投资收益已实现但未分回投资收益之前,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并不反映其实际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而权益法不管投资收益是否分回,均在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反映。对比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可以看出,税法规定的投资收益确认时间既不同于权益法,也不同于成本法,而是介于两者之间,比权益法确认要晚,比成本法确认要早。
  另外,虽然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支付的任何分配额都推定为股息,而不仅限于投资企业投资后被投资单位产生的未分配利润和提取的盈余公积,但是,如果被投资企业未进行利润分配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即使被投资企业有很多的累积未分配利润,也不能推定为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因此,当投资企业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时,如果被投资企业保留利润不分配,投资企业就无需补缴税款。
  (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全部投资所得,不区分投资的持有收益和投资的转让收益,一律都在“投资收益”账户中反映。税法规定,将企业投资收益区分为持有收益和转让收益,二者的税收待遇不同。企业股权性投资的持有收益(又称股息性所得)是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分配取得的,属于已征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所得(如果被投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视同税后所得),原则上应避免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现行政策规定,只对非因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而从低税率地区分回的股息性所得,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补缴差别税率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其余的股息性所得不再征税。而处置股权投资的转让收益(属资本利得性质),应全额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中,不考虑重复征税问题。
  (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投资企业既可以确认投资收益,也可以确认投资亏损。税法规定,不能将被投资企业的亏损在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由该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来弥补,投资企业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税前弥补。
  (四)《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股息性所得仅限于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中取得的分配额。税法规定,股息性所得是指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税后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取得的分配额。
  (五)《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不进行会计处理,也不作为投资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按股票面值确定投资所得。
  (六)《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时,投资损失可全额进行扣除。税法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时,扣除的股权投资转让损失不能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七)《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股权投资差额可以分期摊销。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摊销,也不得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八)《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允许提取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税法规定,企业提取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长期股权投资的税收筹划
  从以上差异中,企业可以找到许多税收筹划空间。下面仅举一例,即采取对股权投资业务采取保留盈余不分配的办法。
  但是,如果投资企业打算将拥有的被投资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对外转让,则很有可能造成股息所得转化为股权转让所得。因为企业保留盈余不分配,将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使本应享受免税或补税的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应全额并入所得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因此,对于企业投资而言,除非保留利润一直到转让投资前分配或清算,否则,保留利润不分配导致股息转化为资本性利得,对企业是不利的。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被投资企业保留利润不分配,对投资企业来说,可以不用补税,但在转让该项股权时,却会造成股息性所得转化为投资转让所得,结果是全额并入利润总额征税,使得重复征税不可避免。对此,从税收筹划角度来考虑,正确的做法是:被投资企业保留利润不分配,但必须在转让之前将累积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这样做,对投资企业来说,可以达到不补税或递延纳税的目的,同时又可以有效避免股息性所得转化为资本利得,从而消除重复纳税。对于被投资企业来说,由于不分配可以减少现金流出,而且这部分资金无需支付利息,等于是增加了一笔无息贷款,从而可以充分有效地利用资金,获得资金时间价值。
  例如:某企业(A公司)2001年2月20日以银行存款9000000元投资于B公司,占B公司(非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70%,B公司当年获得净利润5000000元。A公司所得税率为33%,B公司所得税率为15%。
  方案1:2002年3月,B公司董事会决定将税后利润的30%用于分配,A公司分得利润1050000元。2002年9月,A公司将其拥有的B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为10000000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为5000元。
  方案2:B公司保留利润不分配。2002年9月,A公司将其拥有的B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为11050000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为6000元。假设A公司2002年度内部生产经营所得(不含投资收益)为1000000元。
  A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
  (1)方案1
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额:1000000×33%=330000(元)
股息所得应补税额=1050000/(1-15%)×(33%-15%)=222400(元)
转让所得应纳税额=(转让收入-计税成本-税费)×税率=(10000000-9000000-5000)×33%=328400(元)
A公司2002年度合计应纳所得税额=330000+222400+328400=880800(元)
  (2)方案2
生产、经营应纳所得税额=1000000×33%=330000(元)
转让所得应纳税额=(转让收入-计税成本-税费)×税率=(11050000-9000000-6000)×33%=674500(元)
A公司2002年度应纳所得税额=330000+674500=1004500(元)
二者相比,方案1比方案2减轻税负=1004500-880800=123700(元)  
  如果A、B公司所得税税率相同,均为33%,则方案1中A公司分回股息无需补税,2002年度应纳所得税额为658400(330000+328400)元。方案2中应纳所得税额仍然是1004500元。方案1比方案2减轻税负346100元。
 
 
本文转载自《商业会计》
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浙国税浙地税转发国税发[2003]45号文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
2005 年度浙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卷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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