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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网:由《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开始实施说起

| 作者:余应敏 | 来源:中国税网 | 更新日期:2005-12-21 | 阅读人数:4112 |
  自2005年9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2005年6月3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签署、发布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下称"新办法")开始施行了,总局于1 997年12月16日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同时废止。人们普遍关注:新办法新在何处、其修订实施后潜在的社会影响,尤其是对于广大的纳税人而言是"利好消息"抑或"坏消息"(good news or bad news)?笔者拟谈一点粗浅的看法,欢迎读者们进行讨论、批评、指正。
  1、新办法明确界定了企业财产损失及其分类,增加了征税的透明度,使纳税人的财产损失扣得明白、被拒得服气;同时,也使纳税人扣除的财产损失明晰化,企业欲再靠"偷梁换柱""李代桃僵"转嫁或虚报损失,可能就打错算盘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4财法字第3号)的规定,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予以扣除"."新办法"指出:企业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可按财产的性质、申报扣除程序、损失原因等做出不同的分类,并明确了各项损失(如现金短缺损失、存货损失等)的计算方法,使税前损失扣除有了更加清晰的指针,一方面,纳税人如果再想如过去那样通过混淆各项损失,将低于成本价销售列作"削价损失"、不具体列明损失的原因就轻易地处置存货、固定资产、投资,就不那么方便了;另一方面,对于守法诚信纳税的企业而言,心中更加会"有了准头",知道哪些财产损失可在税前扣除、如何扣除,明明白白地纳税;此外,明确投资永久实质性损害损失,体现了税收法规主动向会计规范"靠拢",实现与后者相互协调的愿望。众所周知,会计规范与税法由于各自的目标有差异,天然地存在分歧,实无必要强令两者"亦步亦趋"地保持一致,这也是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分野的根本诱因。但也不可否认,尽量在某个时期使两者保持协调发展还是有积极意义的。鉴于我国如火如荼的会计准则、制度大踏步改革已成就斐然、普遍深入人心,人们当然会关心能否使会计中坚持谨慎原则、"实质重于形式"确认计量的资产减值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项目中,也能大大方方地"占有一席之地"?从而更增强人们理性看待应税所得与税前会计利润之间的差异,使准则制定者的良好愿望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从而更好地促进对新制度的遵守?笔者认为,这或许也是新办法立意"新"之所在!规定资产永久实质性损害的税前扣除问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即使企业的长期对外投资早已不可能再使企业获取收益、甚至"血本无归",也不确认、申报实质性损失的现象,从而使相关会计信息更加客观真实。
  2、新办法严格规定了各类财产损失的申报扣除期限,加大了企业逾期进行扣除申请失败的风险。新办法针对不同的财产损失规定了相应的申报扣除期限:对于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正常损耗、正常转让、报废、清理发生的损失,应在损失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对于各种非正常损失(如应收及预付款项发生的坏账损失,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损失等八类财产损失)必须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这就意味着,企业对于发生的财产损失,必须在当年汇算清缴前履行完申请报批手续,否则,如未及时申报而错过申报时限、不符合扣除时限要求,税务机关在审批时就不允许再在税前扣除,从而导致相关损失不能获得所得税前扣除而被列作由税后利润弥补的损失,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纳税基数)时,势必要进行纳税调整增加应税所得、多交纳所得税,进而将直接减少企业的税后净利润。显然,这一规定实际上加大了企业不能按时申报扣除而承担的逾期扣除风险,可谓是一个"重典".设若纳税申报人为上市公司,不能获得的损失税前扣除,也将直接影响其年度业绩,进而影响股价的走势。舒尔茨(Schultz,1968)认为,制度是规范、激励和约束人们交易活动的一套行为规则。著名新制度经济学家道格拉斯。C.诺斯(1994)也指出:"制度(Institutions)是一种社会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制度构造了人们在政治、社会或经济方面发生交换的激励结构。"笔者认为,任何制度都具有规制和激励的作用,从而都会有相应的经济后果。我们不应忽视新办法这一规定将促使纳税企业更加关注对财产损失的规范化会计处理、重视税前扣除的及时报批的积极作用。
  3、新办法明确了各类损失申报时应提供的合法证据,要求企业申报损失时,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这一规定表明企业损失认定需要有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或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参与,明确了相关部门在企业财产损失认定中的具体作用。笔者认为,此规定在增强可操作性的同时,实质上也加大了纳税企业申报损失扣除的难度;如果某些证据一时难以获取或者取证成本(如聘请税务师事务所调查取证发生的各项费用)较高,都会使企业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难以获得税前扣除,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大企业的纳税成本、加重其实际税负。
  4、新办法首次明确区分了纳税人的申报责任和税务机关的审批责任、简化和规范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的审批程序,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益。新办法规定,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得实行层层审批,纳税企业既可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新办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对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予以追缴。这无疑是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务院行政审批事项改革精神的一项重大举措,其实施将不仅能够简化和规范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程序、提高了审批效率,规范和制约税收执法权力的行使,而且更加注重界定损失标准、明确责任、强化监管,注重减少审批中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促进依法治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可见,新办法对于纳税企业而言,应当是一个"喜忧参半"的消息。不过,笔者也相信,新办法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申报扣除相关规定的努力及其贯彻实施,将会有效遏止部分不法纳税企业规避、利用税收法规漏洞的企图,对于规范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手续,强化企业所得税的科学化、精细化征收管理,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促进诚信科学纳税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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